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生命健康产业扶持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的实施意见》(冀发[2016]44号)精神,加快推进生命健康产业技术创新,促进生命健康产业融合发展,实现廊坊开发区生命健康产业高质量集群式发展,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开发区投资促进和招商合作局是本措施的实施部门,负责对申请扶持项目进行初审。
第三条本措施适用于在廊坊开发区登记注册,统计关系及税务征管关系均在廊坊开发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生命健康领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机构。
第四条本措施重点支持生命健康领域前沿关键技术的研究应用;支持高端医疗器械产业快速发展;支持发展生命健康与人工智能、大数据、5G等新兴技术领域的交叉融合新业态。
第二章 支持重大产品创新和资质认证
第五条 研发医疗器械成果列入省级科技计划,获得省级科技专项经费支持的,按所获省级资助的5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最高200万元,同一单位每年不超过500万元。
第六条医疗器械(指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新通过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欧洲药品质量和健康管理局(EDQM)、欧洲药品局(EMA)、欧洲合格认证(CE)、日本药品和医疗器械机构(PMDA)、世界卫生组织(WHO)等国际权威认证的,每种医疗器械给予30万元一次性奖励,同一单位每年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企业或机构新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CFDA)关于药品生产规范(GMP)、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资质认证的,每项认证给予50万元奖励,同一单位每年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支持创新平台建设运营
第八条在生物医药领域,支持合同研发机构(CRO)、合同外包生产机构(CMO)、合同定制研发生产机构(CDMO)发展,企业或机构建设专业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对外提供检测、分析、合成、测试、生物资源与实验、医药知识产权交易等服务,仪器设备投资纳入国家投资联网直报平台,经开发区投资促进和招商合作局组织评审认定,给予如下扶持:
(一)对实验室装修投资给予20%、最高100万元一次性资助,资助标准不超过每平方米500元。
(二)对所用仪器设备投资给予10%、最高300万元一次性资助。
(三)对经核定的上年度技术服务收入(以国家技术合同登记系统数据为准,剔除来自与本机构有关联投资或被投资关系的服务对象的部分),给予10%、每年最高100万元奖励,同一平台此项资助不超过3年。
第四章支持产业化发展
第九条 对新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且在开发区实施产业化的项目,自获得批件起连续3年,每个产品每年给予100万元的支持,单个企业每年支持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条新成立或新迁入的以生产制造、研发、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的生物医药企业,自成立或迁入起3年内,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到5000万元及以上的,对超出部分一次性给予2%、最高 20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新成立或新迁入的医药医疗器械销售流通型企业,自成立或迁入起3年内,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到5000万元及以上的,对超出部分一次性给予1%、最高200万元奖励。
第五章支持交叉融合新业态发展
第十二条支持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全产业链的应用项目。支持数字健康未来趋势性项目,支持生物医药产业的数字化应用场景,包括创新研发数字加速、临床试验智能管理、生产工艺数字转型等。支持“互联网+医疗”,覆盖线上咨询、远程医疗、线上药房、互联网医院、临床信息采集数字化的应用等项目。支持医工交叉结合项目,包括AI辅助影像识别与诊断、精准微创手术机器人、可吸收溶解生物材料、3D打印与仿生、再生、创生组织修复的生物医用材料等。以上在开发区内进行成果转化的项目,经择优评审,按项目实际投资总额(除房产、土地外)的20%给予支持,每项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资金支持。
第六章支持健康食品提质升级
第十三条加快健康食品研发,对获得国家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批件的,自获得批件起连续3年,每项每年给予最高100万元资金支持,单个企业每年支持资金最高不超过500 万元。
第七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措施所称“新”指本措施实施后首次或新达到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同一申请单位因同一事项可享受本措施和廊坊开发区其他扶持政策的,按扶持金额“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不予重复扶持。
第十六条开发区投资促进和招商合作局对获得扶持的单位和项目发展情况进行跟踪管理,会同开发区有关部门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在申报、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有弄虚作假、未按规定专款专用、拒绝配合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的,由开发区投资促进和招商合作局根据情况采取追偿其违规获得的扶持资金、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拨付资金、追究其法律责任等措施。
第十八条本措施由廊坊开发区管委会授权开发区投资促进和招商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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